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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证养鱼!海南万宁再出新规:水域、滩涂养殖需领证登记

来源: 经济日报| 2019-8-16 17:06


万宁市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水域滩涂养殖证发证登记工作,保障养殖户合法权益,加强我市水域、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绿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农业部《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 2010 年第 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 1408 号公告、《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万宁市养殖用海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万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或者经报市政府同意可以用于发展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四条 申请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水产养殖扶持政策的养殖权人,须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五条 养殖证的发放坚持合理规划、生态优先、尊重历史、合法生产、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应当满足防洪、生活及生产用水等各项功能,服从防洪、生活及生产用水调度。

第六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编制和修订全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第七条 符合《万宁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6-2030 年)》,且不在《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宁市 2019 年禁养区水产养殖退出实施方案的通知》(万府办〔2019〕14 号)印发后领取政府补偿资金退出的整口池塘四至范围内,且完善环评手续的水域、滩涂,可以直接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八条 不能直接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但在《万宁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6-2030 年)》出台前已经从事养殖的水域、滩涂,如果不在禁养区和限养区规划区域范围内,可由市农业农村局在征求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九条 水产养殖项目建设业主是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海水养殖用海面积 300 亩及以上的和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养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执行《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管理,连片聚集区养殖废水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设置统一排放口,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完善环保基础设施后,聚集区内单个项目可简化环评手续,由业主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聚集区外养殖项目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陆域海岸带水产养殖建设项目取水设施的设置要合法、合规,不得破坏岸滩原貌,影响生态环境。

第十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万宁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养殖证申请人确定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由使用权人按本办法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养殖证。(二)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由发包方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承包合同等材料统一报送市农业农村局,再由承包方申请办理养殖证。(三)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的,由承包方按本办法向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办理养殖证。

第十二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农业农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从事海域滩涂增养殖的,需提供海域使用权证书;从事水库水域增养殖的,需提供市水务部门等管理单位的承包合同书;从事陆域养殖的,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书)。

(四)从事海域滩涂增养殖的,需提供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陆域养殖的,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五)申请养殖的水域、滩涂界至图三份。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在受理后 1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在水域、滩涂所在地的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10 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工作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农业农村局组织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五条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不应超过土地合同承包期限或海域使用权期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厂化及设施渔业养殖不超过 15 年;

(二)水库养殖不超过 5 年;

(三)海、淡水池塘养殖不超过 5 年;

(四)浅海滩涂养殖不超过 5 年。

第十六条 敏感区、争议区的发证工作,在相关问题解决之后再审核发放养殖证。

第十七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十八条 养殖权转让和登记

(一)属于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依法转让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办发证登记。

(二)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报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十九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市农业农村局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市农业农村局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二十一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市农业农村局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因海洋功能区划或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一)在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用药物的;

(二)生产记录、用药记录、销售记录未建立或记录内容不规范,且不按要求整改的;

(三)在养殖项目建设、生产过程中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的;

(四)在养殖设施建设中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

(五)被执法监督机构立案查处或下达整改通知书,未整改或逾期整改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养殖证的有关规定,合理利用水域、滩涂资源,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用药,并自觉接受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机构的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五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南省陆域水产养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建设尾水处理设施并完善环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养殖取水设施和尾水处理设施建设;属地镇(区)政府和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要加强检查,分别对陆域、海域水产养殖项目进排水设施建设和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台账同时报市农业农村局和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局要落实环境监管职责,严格环评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水产养殖生产有关规定的,由市渔业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养殖证。

第二十八条 对虚报、闲置环评设施,或者不按规定、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生态环境局出具环评结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养殖证。

第二十九条 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万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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