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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亩水面一夜死鱼白茫茫一片,疑石油污染,谁该为此负责?

来源: 水产前沿| 2018-6-6 14:22
2017年11月20日,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家污染企业分别赔偿养鱼户损失5.08万元。两家企业连连喊冤,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5日,二审判决两家污染企业分别赔偿养鱼户损失2.3万元。


水污染致损

养鱼户起诉维权

自2003年1月1日起,滁州市琅琊区村民项某开始承包青年坝水库800亩水面发展养殖。2012年2月20日,项某向12345反映紧邻其承包水面的某加油站的油流入鱼塘,导致鱼类大量死亡。2月23日,滁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现场采样,并于次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青年坝水库的水质确实受到了石油污染,水库鱼的死亡与石油漏油污染有关。3月13日,环境监察支队后曾联系涉事企业、项某及相关部门协商解决相关赔偿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1日,项某第一次起诉至琅琊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紧邻其承包水库的某加油站和某汽修公司赔偿损失。2014年4月8日,项某撤回起诉。2016年6月17日,项某申请鉴定,鉴定认为鱼类死亡的直接损失为19.2万元。同年10月28日,项某再次诉至法院。

两家污染企业辩称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不予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1.项某合法使用养殖水面进行渔业养殖,事故现场的照片及事发地村名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青年坝水库存在石油类污染,且该污染导致水库中鱼类等大量死亡。滁州市环境监测站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监测报告能够证明该加油站围墙边排口中石油类污水排放已经超标。该加油站与汽修公司均能产生石油类污水。2.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污染者的排污行为即使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只要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该加油站和汽修公司称其不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对项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不足

实际损失难定

项某诉称其在青年坝、中坝两处水域前期投入鱼苗等支出费用25.4万余元。经鉴定,直接损失为19.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污染发生在青年坝水库。根据项某承包的青年坝、中坝水域面积大小及投放鱼苗等比例,并考虑鱼苗投放的先后顺序,以及水中剩余的因有柴油味而无法出售鱼的损失等多种因素,酌定项某损失为10.1万余元,依法判决被告某石油公司和汽修公司分别赔偿原告项某损失5.08万元,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石油公司、汽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汽修公司补充提供鉴定机构的登记信息,证明该鉴定机构所经营范围没有关于损失鉴定这一项。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损失鉴定资质,但该报告为审计鉴定报告,从该报告反映内容看,其主要依据项某提供的购买鱼苗发票、村委会的证明及结合市场价确定的鱼苗价格等认定当时的直接损失,对于相关水产品无法出售等间接损失并未计算在内。另外,本案据事发之时相隔时间较长,项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虽不能准确反映其当时的损失情况,但本次事故造成项某购买鱼苗等损失及相关水产品因本次污染造成无法出售等情况客观存在。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项某购买鱼苗情况,承包的案涉青年坝水库性质及当地水产养殖的实际情况,承包的青年坝、中坝水域面积大小及投放鱼苗等比例,鱼苗投放的先后顺序,水中剩余鱼类因本次污染无法出售等因素,酌定项某的损失为4.6万元,涉案石油公司、汽修公司均承担50%的责任,即2.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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